案情:台湾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大宇公司)在第41类服务项目(其中包括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”)上注册了“大富翁”文字商标。上海盛大网络公司(以下简称为盛大公司)推出了网络在线游戏“盛大富翁”。大宇公司起诉盛大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。一审法院根据字典释义等各种证据认定:“大富翁”是一类“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”的通用名称,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对“大富翁”在表示一类“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”的名称时的正当使用。
上诉时,原告提供了一项证据:盛大公司曾以“大富翁”是经济类游戏的通用名称针对大宇公司注册的“大富翁”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(现行《商标法》称为“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”)。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“大富翁”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;亦不足以证明“大富翁”指定使用在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”等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主要特点;也不足以证明使用“大富翁”商标有其他相关公众难以识别服务来源,缺乏显著性的情形,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。
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即在于如何看待在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”服务上注册的“大富翁”。
亚佳智产知识产权顾问提示:商标在一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被维持,并不意味着该商标对此类中任何一个具有显著性。
也就是说,如果原告开设一个提供“坦克大战”游戏服务网站,并在网站上使用“大富翁”标识,相关公众很容易意识到“大富翁”是“坦克大战”游戏网的商标,也即“大富翁”对于“坦克大战”在线游戏服务是具有显著性的。但如果一个网站在提供“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”时使用“大富翁”,则相关公众只会认为这是游戏名称。
因此,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只表明“大富翁”是一类“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”的通用名称。
二审法院也认为:“大富翁”文字虽然被大宇公司注册为“提供在线游戏”服务的商标,但是其仍然具有指代“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”这一商业冒险类游戏的含义,大宇公司并不能禁止他人对这种含义的正当使用。综观被上诉人盛大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和目的,盛大公司并未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其网站的所有在线游戏服务,而仅在其所提供的与“掷骰子前进,目的是通过买地盖房等商业活动在经济上击败对手并成为大富翁”这一款游戏相关的在线游戏服务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。这说明被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意在以其中所含“大富翁”文字,描述性地表明其在线提供的这款游戏的内容和对战目标。因此,盛大公司使用“盛大富翁”,是为了叙述服务所对应的游戏品种,属于正当使用。作为服务商标“大富翁”的商标专用权人大宇公司无权加以禁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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